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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网络安全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名下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被保险人名下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包括手机银行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开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
(五)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个人账户。
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产品时,可选择上述(一)至(五)项中的一项或多项个人账户类型进行投保,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所选择投保的个人账户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通讯网络诈骗,导致其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经公安机关部门立案且在90天内仍未追回该损失的,则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合同中的通讯网络诈骗是指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短信或互联网的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被保险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被保险人给不法分子打款或转账;或者通过上述欺诈的方式获取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登录信息、密码口令、身份信息等,盗取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内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本保险保障具体适用的场景/情形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对于未约定的项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本保险合同的可赔付次数、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同住人员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在未遭受通讯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即在未接听或未拨打诈骗电话、未接受诈骗短信、未下载欺诈软件、未登陆钓鱼网站网址等情况下,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刷或盗用;
(五)被保险人明知或经由网络安全防护软件或设备提示存在明显欺诈风险的(包括提示为诈骗电话、诈骗短信、钓鱼网站或高风险站点等情况),但仍继续进行登录或下载操作、
提供个人账户等信息、向不法分子进行打款或转账的;
(六)被保险人在公安机关或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提醒或劝告下,仍坚持继续向不法分子进行打款或转账的;
(七)被保险人在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将个人账户资金转出的或提供个人账户信息的;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罚金、罚息、手续费、年费、挂失费等任何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因任何借贷行为、投资理财行为所导致的资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网贷平台借贷/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
(三)被保险人可以从银行、支付机构或其他渠道获得补偿部分的金额,不论其是否已实际取得;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的损失,或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
(五)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账户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场景/情形下所发生的资金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免赔额或依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为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的金额,对于免赔额范围内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1年。
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自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对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保险合同中获得补偿的,则本保险合同不再就被保险人已获补偿部分按前述规则进行分摊。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凭据;
(二)索赔申请书;
(三)有关通讯网络诈骗的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来电号码、短信内容、钓鱼网站等;
(四)有关损失资金的交易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五)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及立案证明;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保险人同意自行搜集相关理赔材料的,或确认接收以数据报文形式传输理赔资料、信息的,则可免除被保险人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损失若涉及外币的,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损失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进行赔款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不得退保。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常规标准也未达到。
(二)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视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雇佣人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的人。
(四)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的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五)同住人员:指与被保险人在房屋内一同居住的人。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财产的行为。
(七)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八)未满期净保险费: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按10%的退保手续费率及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
其中,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