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
注册号:H00020332312016112934131
备案号:(安心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主)02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申请、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以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我司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时,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本保险会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保障: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司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受领人应依法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司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我司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违法犯罪性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恐怖袭击;以及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六)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以及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医疗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外和医疗损害;
(七)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八)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九)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十)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乘坐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遭受意外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十三)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教学、测试、竞赛、特技、表演、探险、货物运输、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我司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保险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等效航班班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我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我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我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各项规定和条款履行保险人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除我司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错误或不实的信息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交通事故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保险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2.交通事故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4.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保险金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退保的,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退保的,保险人按照日比例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本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依照合同签订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