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

 

  1. 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 2. 被保险人   

应为符合保单规定的年龄(见释义)范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见释义),,其旅行行程开始和终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

 

  1. 3. 被保险人的减少

保险人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1) 若保险人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申请减少某被保险人,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对于按保险年度计收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如果对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障期间不满一年,保险人将根据下表约定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资格丧失日至满期日的天数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足300天或以上60
足270天少于300天50
足240天少于270天40
足210天少于240天30
足180天少于210天25
少于180天0

2)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则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于本合同项下对其累计给付金额达其保险金额之日起,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4. 投保人

一、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

二、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5.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见释义),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6.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事故(包含进行初级户外运动(见释义)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7.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造成被保险人任何损失的,或具备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

4)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6)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7)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

8)被保险人疾病、药物过敏、猝死;

9)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保单生效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2)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探险活动(见释义)、非固定路线洞穴探险、特技表演(见释义),

任何海拔6,000米以上的户外运动及潜水深度大于18米的活动期间。如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后同意拓展

承保时,不受本责任免除的限制;

13)被保险人必须借助登山绳索、登山向导(非旅行社导游)完成的登山活动期间;借助水下供气瓶(非呼吸管)

设备完成的潜水活动期间(但除外在旅游景点的专业潜水教练指导下进行的休闲潜水活动);

14)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5)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16)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

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

空作业(见释义)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17)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18)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或参与飞行活动

的除外;

19)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见释义)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

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20)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立即返回中国境内或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

作地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21)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22)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见释义)的影响期间;

23)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期间;

24)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25)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26)被保险人食物中毒、中暑;

27)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包含流行疫病(见释义),及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

 

8.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单载明的每一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对于各年龄段的被保险人,每名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及伤残的最高赔偿限额适用下表: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限额
60天-70周岁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100%(但不超过保监会规定的限额)
71-80周岁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50%
81-90周岁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25%

除非保险单有另行约定,否则以上表所列保额为准。

 

9.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返回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多天数。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10. 保险期间的延长

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疗机构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 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上述造成该被保险人旅程延长的原因不再对被保险人行程造成影响,被保险人直接返回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结束旅程。

 

11. 保险人义务

11.1签发保单义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11.2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11.3及时核定、赔付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1.4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12.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2.1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12.2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2.3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12.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1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和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公证书。

7) 若是商务旅行(见释义),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14.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认可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15. 身体检查及身故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16. 每次事故赔偿

保险人每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本合同规定一次事故应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足以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保险金额支付每一出险的被保险人的,则将按同一比例降低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

 

17. 特别赔偿限定

被保险人在同一旅程中就同一保险人的同一险别的保险责任只能享受一份保险合同保障,出现同一保险人同一险别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仅按该险别保险金额最高的一份保险合同承担该险别项下的赔偿责任。若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同,即只对其中一份做赔偿。对于其余保险合同给与退还保险费。

 

18.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9.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于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足300天或以上60
足270天少于300天50
足240天少于270天40
足210天少于240天30
足180天少于210天25
少于180天0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基础,保险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保险人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20.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1.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22. 释义

22.1年龄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日起的上一个生日时的年龄。

 

22.2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22.3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22.4旅行

指被保险人出于休闲、商务或其他目的,到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市级区域以外的地方,不超过一年的游览和逗留活动。

 

22.5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2.6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2.7初级户外运动

包括户外旅游、远足徒步、健身娱乐登山、露营、山地和非山地定向运动、人工场地攀岩和下降、山地穿越、划船、游泳、拓展运动、自行车观景、人工场地轮滑、浮潜。

 

22.8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22.9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为猝死。

 

22.10流行疫病

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22.11大规模流行疫病

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22.12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极地探险、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2.13特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22.14高空作业

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为准)的职业活动

 

22.15医生

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

 

22.16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22.17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2.1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2.19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2.20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2.21商务旅行

指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从事以商务为目的的旅行。该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22.22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5)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1)   精神病院;

5.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5.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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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2016版)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境外合法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扣除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3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全年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1. 3.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医药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自伤或自杀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8)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缴费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或参与飞行活动者除外)期间;

11)   先天性畸形;

12)   保单生效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3)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4)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15)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6)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17)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8)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9)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及由此引起的伤害;

20)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21)   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

22)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3)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1.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1.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1.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3 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5)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1        精神病院;

5.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5.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2016版)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险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时,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救援机构支付如下运送和送返费用:

一、紧急医疗运送

1)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

2)救援机构认为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运到当地其他就近地区医疗条件合适医院。

3)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4)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正常航班。若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可,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二、紧急医疗送返

1)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其原出发地。如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原出发地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2)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伤势或病情允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安排其回原出发地。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原出发地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原出发地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原出发地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医院,该次医疗送返责任终止。

3)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原出发地,被保险人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导致过期或失效,保险人将承担被保险人的机票改签费或重新安排的回程机票费,无论是机票改签或重新安排回程机票,原则上使用与原始回程机票相同的舱位,若经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使用原订舱位,经救援机构建议及保险人同意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升级舱位。

4)被保险人经事故发生地的医生认定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救援机构可安排其一名随行旅伴陪同返回其原出发地。被保险人的随行旅伴送返时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若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凭证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保险人将承担随行旅伴的机票改签费或重新安排的回程机票费,随行旅伴使用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舱位。

三、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有权决定运送或送返的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送和送返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四、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五、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1. 3.       责任免除

主合同《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25)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不孕不育、妊娠、避孕及绝育手术;

2)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3)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

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4)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5)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6)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7)被保险人保单生效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且在此次旅行开始后因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

或糖尿病或前述疾病并发症申请索赔;

8)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9)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0)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1)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不须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12)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13)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14)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诊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

治疗或手术。

 

 

  1.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5.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7.保险金申请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及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8.其他事项

一、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二、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三、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9.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0.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11.释义

11.1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或所罹患的突发性疾病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11.2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11.3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11.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1.5 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11.6旅行        

指被保险人出于休闲、商务或其他目的,到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市级区域以外的地方,不超过一年的游览和逗留活动。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2016版)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险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六十天内身故,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被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或其家属指定的地区)或者安排就地丧葬:

1)如选择遗体运送回其原出发地的,救援机构负责用正常航班将被保险人的遗体送返,所承担的灵柩费以身故地普通灵柩标准为准;

2)如选择火葬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送返(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3)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的,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就地安葬,安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

4)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或被保险人遗愿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救援机构将负责在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返(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5)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救援机构告知后仍不愿更改的,本附加条款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的决定之时终止,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6)遗体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本附加条款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事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负责支付。

7)被附加条款项下的遗体送返保险金和丧葬保险金的合计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条款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1. 3.       责任免除

主合同《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25)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身故遗体送返的,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妊娠、不孕不育;

2)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3)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

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4)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

手术除外;

5)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6)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7)被保险人保单生效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且在此次旅行开始后因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

糖尿病或前述疾病并发症申请索赔;

8)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9)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10)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11)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1.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5.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6.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救援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7.保险金申请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及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8.其他事项

一、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二、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9.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0.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11.释义

11.1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11.2突发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11.3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11.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1.5 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11.6 旅行       

指被保险人出于休闲、商务或其他目的,到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市级区域以外的地方,不超过一年的游览和逗留活动。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猝死保险条款(2016版)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遇猝死(见释义),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猝死身故保险金。

 

  1. 3.       责任免除

具备任一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身故;

2)      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导致猝死;

3)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导致猝死;

4)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遭受伤害;

5)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导致猝死。

 

  1.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1.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1.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为猝死。

 

8.2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3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高原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高原特定疾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金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1. 3.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各种心脏病,心律失常或静息心率>100/分,高血压Ⅱ期 以上,各种血液病、脑血管疾病;

2)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如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 肺气肿、活动性肺结核、尘肺病;

3)曾确诊患过高原肺水肿、高原脑水肿、血压增高明显的高原高血压症、高原心脏病及高原红细胞增多症者;

4)癔病、癫痫、精神分裂症;

5)妊娠超过8周;

6)职业性高原病:由于在高原低氧的环境下从事职业性活动所导致的疾病。

 

  1.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1.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疗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高原特定疾病

指急性高原脑水肿、急性高原肺水肿、高原反应、和平原反应,其成立必须由医院相应专科医师确诊。

 

8.2急性高原脑水肿

因高原地区缺氧的原因在数天内出现剧烈头痛、剧烈呕吐、意识障碍等颅内高压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证实有脑水肿表现,接受急诊或住院治疗。

 

8.3急性高原肺水肿

因高原地区缺氧的原因在数天内出现严重的呼吸困难(休息后不缓解)、泡沫痰、发绀、肺部弥漫性湿罗音等临床表现,辅助检查证实有肺水肿表现,接受急诊或住院治疗。

 

8.4高原反应

指未经适应训练的人迅速进入3000米以上高原地区,由于大气压中氧分压降低,机体对低氧环境耐受性降低,难以适应而造成缺氧,由此引发一系列的高原不适应症。

 

8.5平原反应(醉氧反应)

指从高海拔地区下到低海拔地区、从缺氧状态进入氧饱和状态所产生的一系列不适应症。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中暑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2016版)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中暑疾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金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1. 3.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各种心脏病,高血压Ⅱ期 以上,各种血液病、脑血管疾病;

2)      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如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活动性肺结核、尘肺病;

3)      妊娠超过8周。

 

  1.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1.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疗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中暑

         指在高温和热辐射的长时间作用下,机体体温调节障碍,水、电解质代谢紊乱及神经系统功能损害的症状的总称。伴随有发热(体温在38.5度以上)、皮肤灼热、恶心、呕吐、血压下降、脉转细速等症状,而在数小时内能恢复者为轻症中暑。除上述症状外,并伴有昏厥、昏迷、痉挛,或一日内不能恢复者为重症中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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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潜水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潜水特定疾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金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1. 3.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各种心脏病,心律失常或静息心率>100/分,高血压Ⅱ期 以上,各种血液病、脑血管疾病;

2)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如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 肺气肿、活动性肺结核、尘肺病;

3)癔病、癫痫、精神分裂症;

4)妊娠超过8周。

 

  1.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1.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疗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潜水特定疾病

指潜水减压病、氮醉、及二氧化碳中毒,其成立必须由医院相应专科医师确诊。

 

8.2潜水减压病

指潜水深度超过10米,潜水完毕后,因减压不当造成残留在关节或身体组织中的惰性气体(如氮气N2或氦气He)无法随血液循环送出体外而形成气泡,造成身体的不适应或急性障碍。

 

8.3氮醉

潜水过程中,当压力增加时,空气溶入血液的量变多,相对氮残留在体内的量就越多。当氮含量量超过某个量时,会产生氮醉。症状为思考迟钝、晕眩、丧失判断力、丧失行动力。

 

8.4二氧化碳中毒

潜水过程中,潜水员吸入高分压二氧化碳,或机体产生的二氧化碳不能及时如量的派出,造成体内二氧化碳滞留,血液和组织中碳酸含量增高,引起机体发生病理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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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海洋生物伤害保险条款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水下活动时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海洋生物伤害,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金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1. 3.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3)妊娠超过8周。

 

  1.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1.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疗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海洋生物伤害

         指潜水时不慎碰触到海洋生物,或由于海洋生物的攻击而使潜水员受伤。海洋生物包括但不限于芋螺、蓝圈八爪鱼、蝎子鱼、狮子鱼、石头鱼、魟鱼、鲨鱼、海胆、水母、海蛇、毛足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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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6版)

 

  1.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1.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罹患疾病(续保无90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境外的合法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但最高给付住院日数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日数为限。如果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室病房治疗,则在此期间每日以双倍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因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180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和后次入院间隔日期未达90日,则视为因同一住院原因予以给付保险金。免赔住院日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 3.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间接地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自伤或自杀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      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7)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8)      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缴费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或参与飞行活动者除外)期间;

11)   自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起90日内(续保无90日规定)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12)   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探险活动(见释义)、非固定路线洞穴探险、特技表演(见释义),任何海拔6,000米以上的户外运动及潜水深度大于18米的活动;

13)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4)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15)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6)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17)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牙科治疗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8)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19)   脊椎间盘突出症;

20)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21)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22)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3)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24)   被保险人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

25)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等的疾病治疗或外科手术,除非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之日起持续达一百二十天以后接受此四项治疗或外科手术;

26)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27)   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1.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1.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4)出院小结;

5)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1.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1.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所住之病房为医院正式病房并须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病房。

 

8.2住院天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津贴将不予给付,具体请假或外出日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8.3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足以引致普通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症状、体征,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