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2013〕意外伤害保险092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13 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13 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出生满二十八日、身体健康者,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2 年第 4 号(总第 40 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伤残保险金;如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 2)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八、被保险人参加驾乘滑翔机、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交费宽限期

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九条    伤残或烧伤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应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7.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伤残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申请烧伤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终止

本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如未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释义

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轨道交通工具、水上交通工具和飞机。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现金价值:指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止。

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指依据被保险人年龄、职业类别以及交费方式等因素,投保人在整个保单年度应交付的全部保险费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的差额。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

 

附表 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给付比例

级伤残

100%

级伤残

90%

级伤残

80%

级伤残

70%

级伤残

60%

级伤残

50%

级伤残

40%

级伤残

30%

级伤残

20%

级伤残

10%

 

附表 2

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类别

烧伤深度及烧伤面积

给付比例

被保险人年龄在十

二岁以上

Ⅲ度烧伤面积在 2%(不含)-10%(含)之间的烧伤

10%

Ⅲ度烧伤面积在 10%(不含)-20%(含)之间的烧伤

60%

Ⅲ度烧伤面积在 20%(不含)以上的烧伤

100%

被保险人年龄在十二岁(含)以下

Ⅲ度烧伤面积在 2%(不含)-5%(含)之间的烧伤

10%

Ⅲ度烧伤面积在 5%(不含)-10%(含)之间的烧伤

60%

Ⅲ度烧伤面积在 10%(不含)以上的烧伤

100%

注:烧伤面积是指皮肤烧伤区域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按《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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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2009〕医疗保险059号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和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或澳门地区治疗;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医疗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五、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六、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九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二、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三、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条    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附加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或月)生效对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