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单明细表、保险凭证及批单等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获得的,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的数码产品(“产品”)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意外事故,直接导致投保产品遭受物理性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或整件灭失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因修复、重置、更换受损数码产品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或损失。
“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受损产品应由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服务商进行检测及维修,在送修产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费,按照“谁寄谁付”原则,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各自承担。
第五条投保人可选择以下(一)至(七)项中的一项或多项意外事故进行投保并在保单明细表中予以记载,保险人对属于投保事项的意外事故承担保单约定的赔偿责任:
(一)外力导致的屏幕碎裂;
(二)意外进水;
(三)意外坠落、挤压、碰撞导致除屏幕以外的主机或固有组件受损;
(四)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暴力抢夺、抢劫导致的投保电子产品整件灭失;
(五)雷击、超负荷、超电压、电涌;
(六)火灾、爆炸;
(七)其他不属于上述第(一)至(六)项所列情况导致产品受损且无法正常使用的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对下列任何情形或由于下列任何情形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无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遗忘、失踪或丢弃;
(三)出厂时未经检验的电子产品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电子产品;
(四)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有效购买凭据的电子产品;
(五)电子产品的正常磨损、腐蚀、氧化、锈垢、耗损等或因积灰、冷凝、受热等渐变性原因导致的损失;
(六)产品的电路和机械故障以及其他一般故障;
(七)计算机病毒、其他恶意编码或类似指令破坏产品的正常功用或造成其中数据、程序的毁损或失效;
(八)属于制造商或供货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保修服务范围内的损失;
(九)不影响电子产品基本使用功能的附件或耗材,包括但不限于电池、耳机、存储卡、充电设备、数据线、鼠标、键盘、书写笔等的损坏或灭失;
(十)产品在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但与产品同时受损的情况不在此限;
(十一)非产品的基本功能所需的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十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损失;
(十三)政府的行政、司法行为;
(十四)任何由战争、内战、叛乱、革命、军事政变、恐怖事件、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核能事故;
(十五)任何无法证实由外来“意外事故”导致的产品损坏;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的;
(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投保产品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或任何经济性利益的损失;
(六)未在保险人指定或书面同意的服务商处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七)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被保险人与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仲裁以及相关费用;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八条投保本保险的数码产品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市场重置价值。
第九条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对投保产品所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认,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产品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的原始购置价格。
保险费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免赔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完整、如实的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相关事项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前,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费的或对保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全额保费。投保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则本保险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应当: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发生盗窃、抢夺、抢劫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警并取得警方出具的立案回执原件;
(三)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 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并在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服务商处进行检测及维修。被保险人需提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产品照片、原始购买发票、保修服务协议、产品检测报告;
(三)索赔费用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需要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盖章原件
(五)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文件、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对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认赔偿金额:
(一) 对于可维修的保险产品,按照其原始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复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功能性零配(组)件、元器件的重置费用,维修发生的人工费用以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二) 对于无法修复、维修费用过高或维修次数已达到三次及以上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更换费用以出险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折旧率之后的产品价值为限,且最高不超过该产品原始购置的发票价格。如该保险产品之前有过赔付的,则保险人赔付的更换费用应当扣减之前已发生的累计赔付金额。
(三) 对于盗窃、抢劫、抢劫事故导致的整件产品灭失,除保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下两项的低者为准:
1.出险时同类或类似型号、功能的数码产品的市场价格,或
2.出险时该产品扣除约定折旧率后的剩余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三)项情况时,视为保险人已全完履行本保险合同下所有义务,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其他相同的保险保障下也能获得赔偿的,则保险人按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以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进行仲裁处理。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5%手续费或保单列明的手续费比例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也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主动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七条 保单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保险人: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数码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并购买被保险人提供的意外保修服务合同的有形实物数码产品,不包括任何附加服务、软件、操作系统等。该产品应当具有惟一性及可辨识性。
附: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