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华安顾人寿[2017]定期寿险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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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华安顾优爱e生定期寿险条款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1)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或电子协议。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为准。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保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止。
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选择是否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自动续保本合同。
如果投保时选择自动续保,且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经本公司审核同意续保,本公司将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按照约定的费率收取续保保险费,本合同自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延续有效1年。本合同可按照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见释义2)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见释义3)。如果本公司不同意续保,则在保险期间届满前书面通知投保人,本合同至保险期间届满日的24时终止。
如果投保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向本公司书面申请终止自动续保或在投保时未选择自动续保,本合同至保险期间届满日的24时终止。
第二部分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等待期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连续为同一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见释义4)的,或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见释义5)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见释义6)身故,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全残,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导致全残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战争(见释义7)、军事冲突(见释义8)、暴乱(见释义9)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释义10);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七条 保险费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
第八条 宽限期
如果投保时选择自动续保,且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新续保合同的交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将扣除欠交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续保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投保人自动放弃续保的权利,本合同至宽限期届满日的24时效力终止。
第四部分 申请保险金
第九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11);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检查、化验报告等;
6、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需提供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见释义12)出具的全残证明;
4、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检查、化验报告等;
5、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的需提供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理赔保险金,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表其申请领取保险金,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享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鉴定
除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本公司有权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结果及被保险人的损伤程度和身体情况等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的内容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签订书面或电子的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 解除合同
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如果本合同解除前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六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本公司有权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投保人的通信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须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信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部分 释义
第二十二条 释义
1、本公司:是指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3、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自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对应日期,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月29日的保险合同,在非闰年的时候其保险合同周年日为2月28日。
4发病:被保险人出现疾病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情况,或者出现足以使一般人引起注意并寻求诊疗、检查、治疗或护理的症状。
5、全残: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
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专业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诊断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6、意外伤害: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的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7、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8、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9、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10、未满期净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已交保险费×(1-35%)×(1-经过天数/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所包含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经过天数”是指本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11、有效身份证件:指身份证、护照、军人证、警官证、户口簿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户口簿的使用仅限于16周岁以下尚未申领身份证的未成年人。
12、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