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

 

1.   总则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承保,由保险人决定。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后者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如有)。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3.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任何损失的,或具备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

5)    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8)    保单生效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9)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10)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11)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12)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13)  被保险人在酒精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15)  发生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16)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7)  被保险人进行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探险活动(见释义)、非固定路线洞穴探险、特技表演(见释义),任何海拔6,000米以上的户外运动及潜水深度大于18米的活动期间。如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后同意拓展承保时,不受本责任免除的限制;

18)  被保险人必须借助登山绳索、登山向导(非旅行社导游)完成的登山活动期间;借助水下供气瓶(非呼吸管)设备完成的潜水活动期间(但除外在旅游景点的专业潜水教练指导下进行的休闲潜水活动);

19)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20)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5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21)  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或参与飞行活动的除外。


4.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5.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6.   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7.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或保险人不愿承保变更后的风险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增加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8.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9.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10. 其他事项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11. 释义

11.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11.2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11.3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11.4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1.5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为猝死。

11.6战争

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1.7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8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1.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其他情况。

11.10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1.11保险金申请人

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时,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1.12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13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5)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1)精神病院;

5.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5.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1.14特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1.15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极地探险、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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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骨折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2016年第一版)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骨折,并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境内或境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经专科医生确诊及X射线或CT等放射科检查确认,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符合本附加条款约定的骨折而接受住院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每日住院津贴保险金,但最高给付住院日数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为限。

 

因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180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和后次入院间隔日期未达90日,则视为因同一住院原因予以给付保险金。免赔住院日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3.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间接地造成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2)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3)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4)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同一骨已存在的或发生过的骨折及其并发症;

5)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6) 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

7)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8) 被保险人病理性骨折或疲劳性骨折;

9)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0) 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骨折;

11) 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

12)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4)出院小结;

5)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6)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X射线或CT等放射科检查报告;

8)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 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 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3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所住之病房为医院正式病房并须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病房。

 

8.4 住院天数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津贴将不予给付,具体请假或外出日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8.5 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5)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1        精神病院;

5.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5.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8.6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7 骨折

指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骨的完整性及连续性的破坏且相应骨的完全断裂,包括发生于椎体的压缩性骨折,不包括骨的不完全断裂(如骨裂)。

 

8.8 病理性骨折

指骨质有病变,破坏了骨骼原来的正常结构,从而失去原来的坚固性,在正常活动或轻微外力作用下发生的骨折。包括骨软化症、骨质疏松症、骨结核、骨肿瘤等引起的骨折。

 

8.9 疲劳性骨折

是指骨骼在长期反复地操作、过度使用中造成骨骼疲劳衰弱,而导致骨骼部分或完全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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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骨折保险条款

(2016年第一版)

 

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境内或境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经专科医生确诊及X射线或CT等放射科检查确认,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符合本附加条款约定的骨折,保险人将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骨折保险金金额为基数,按《人身保险骨折部位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骨折部位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骨折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部位骨折时,不论发生几处骨折,保险人仅给付一项比例最高的意外伤害骨折保险金。对于本附加条款《人身保险骨折部位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约定的任一骨折部位,保险人在给付该部位意外伤害骨折保险金后,对此骨折部位的骨折保险责任随即终止。对于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同一骨已存在的或发生过的骨折,则保险人将不给付该骨的本项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各骨折部位累计给付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保额为限。

 

3.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骨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2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3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4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五米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5 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

6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7 被保险人病理性骨折或疲劳性骨折;

8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同一骨已存在的或发生过的骨折及其并发症;

9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0 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骨折;

11 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

12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主保险合同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完整的门、急诊病历、X射线或CT等放射科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3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5)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1        精神病院;

5.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5.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8.4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5 骨折

指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骨的完整性及连续性的破坏且相应骨的完全断裂,包括发生于椎体的压缩性骨折,不包括骨的不完全断裂(如骨裂)。

 

8.6 病理性骨折

指骨质有病变,破坏了骨骼原来的正常结构,从而失去原来的坚固性,在正常活动或轻微外力作用下发生的骨折。包括骨软化症、骨质疏松症、骨结核、骨肿瘤等引起的骨折。

 

8.7 疲劳性骨折     

是指骨骼在长期反复地操作、过度使用中造成骨骼疲劳衰弱,而导致骨骼部分或完全断裂。

 

《人身保险骨折部位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骨折部位骨折保险金给付比例
股骨颈100%
躯干长骨(除外股骨颈)、颅骨、骨盆60%
其他骨20%

 

注:

1、躯干长骨包括肱骨、桡骨或尺骨、股骨(不含股骨颈)、胫骨及腓骨;

2、颅骨包括额、顶、枕、筛、颞及蝶骨,不包括上颌骨、下颌骨、颧骨、鼻骨;

3、骨盆包括骶、髂、耻、坐骨,不包括尾骨。